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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传芳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86号 原告索传芳,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 被告李波,男,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 原告索传芳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

(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86号

原告索传芳,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

被告李波,男,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

原告索传芳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传芳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波借原告3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逾期不还,按每日300元滞纳金计算收取,直至还清本金和结清滞纳金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波借我30000元。被告逾期不还借款,现在我不要求被告按照借条上写的按每日300元滞纳金计算了,只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

被告李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波以找工作、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索传芳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此叁万元必须于2013年7月15号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日300元滞纳金计算收取,直至还清本金和结清滞纳金为止,由此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和后果由我李波全权负责”。后原告索传芳在庭审中不再要求被告李波按照借条上写的每日300元滞纳金计算利息,只要求从起诉之日的2015年5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讨要,被告未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索传芳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李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索传芳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5年5月8日起至被告归还之日止)。

诉讼费275元,由被告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