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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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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州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海振、张永存,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海振、张永存,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长栓、靳玉平,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郑州)律师。

上诉人林州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建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林州城开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原告对位于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与实验路交叉口的“林州城开.非凡居”项目进行岩土工程勘察(详勘),该项目共布置勘察点225个。合同约定工程勘察费总包干价为136万元。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若由于原告的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根据施工场地条件,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进场施工。由于场地条件受限,该项目19#、20#楼范围内的194-197#和210-213#共有8个勘察点无法施工。2013年9月29日形成《非凡居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3年9月30日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赵明签收领取。另查明,1、本案所涉小区名称已由“林州城开.非凡居”更名为“王城相府”。该小区楼房已经进行了部分楼栋的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的《非凡居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已经经过第三方法定机构审查,且被告已经签收领取,本院对原告完成勘察成果予以确认。因场地条件限制,19#、20#楼范围内的194-197#和210-213#的8个勘察点因受条件限制,原告无法施工,故该费用应予扣除,该8个勘察点的勘察费用共计48352元(即136万÷225个=0.6044万元/个,0.6044万元/个×8=483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6万元勘察费,部分成立,其中1311648元勘察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州城开公司逾期支付勘察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1311648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以131164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32元,由被告林州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332元,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

林州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非凡居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未提交任何派员单、派车单等证据,且第三方监理提供的监理日志也未显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场开展勘查工作等内容,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洽商时,上诉人尚未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在无法确定土体使用权所有人的地块上进行勘查,更是证明了该勘察报告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五条第2款“勘察人责任”中明确规定,除按时按要求提交勘查成果之外,勘察人还有义务配合项目所有的验收工作并签署备案资料等。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未按约入场,未按约提交中间成果和正式勘察报告,也未按约配合项目的验收等工作,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上诉人提交的勘察报告的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无法采用,上诉人在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勘察,最终采用了第三方的勘察报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为该质量不过关的勘察报告支付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且显失公平。请求改判。

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提供的《非凡居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客观、科学、真实。该报告是根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制标准》编制的,各项参数和内容均是经过实地勘察得出,是答辩人科技技术服务成果,已经通过法定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具备科学性和真实性。“派员单、派车单”既不是报告的组成部分,也不是合同约定提交的成果,更不是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内容。涉案纠纷是勘察技术服务,只需要提供专业的、合格的勘察成果报告即可,不需要提交实施勘察活动的无关细节。截止本案诉讼,土建工程还没有完工,没有达到竣工验收节点,没有到答辩人配合项目验收的阶段,答辩人也没有接到任何人要求配合验收的通知,因此,上诉人指责答辩人“未按约配合项目的验收工作”,实属无中生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非凡居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已经通过法定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具备真实性,且上诉人已经签收该报告。上诉人以“未提交派员单、派车单”为由否认该报告真实性,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约入场、未按约提交中间成果和正式勘察报告、也未按约配合项目的验收,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报告后,在未告知被上诉人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勘察,是上诉人的单方自愿行为,不能作为拒绝偿付被上诉人款项的理由。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上诉人林州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