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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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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拥军与被上诉人刘九真、张洁、张致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拥军。 委托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安阳)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九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致意。 三被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拥军

委托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安阳)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九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致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艳敏,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安阳)律师。

上诉人张拥军因与被上诉人刘九真、张洁、张致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内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银长于2012年1月5日借给被告张拥军现金14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张拥军向张银长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拥军于2014年11月偿还7000元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刘九真与张银长系夫妻,原告张洁与张银长系父女,原告张致意与张银长系父子。张银长于2014年11月28日因病去逝。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拥军借张银长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张银长从未给付过被告14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开庭时限被告张拥军7日内到法庭辨认借条的真实性及是否给付过原告利息并告知其逾期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拥军未到庭陈述,法庭另定于2015年5月5日第二次开庭,张拥军仍未到庭陈述,故对张拥军委托代理人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张银长已经死亡,故其继承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刘九真、张洁、张致意均系张银长法定继承人。原告刘九真、张洁、张致意诉请被告张拥军给付借款140000元,予以支持。另因借据中约定借款月息3分,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张拥军已偿还的7000元利息从利息中扣除,予以支持。被告借故不还有违诚信原则,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拥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九真、张洁、张致意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偿还的7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九真、张洁、张致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拥军负担。

张拥军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拥军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出,原审不予认定错误。张拥军给付刘九真的7000元系偿还的借刘九真6万元的本金,不是偿还的借张银长的钱,原审认定为是偿还张银长的借款错误。张拥军实际借张银长8.4万多元,14万元借条包括利息,已陆续偿还张银长11.8万元,应予以扣除。借刘九真的6万元差不多已经还清了本金,其中包括7000元还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九真、张洁、张致意答辩称,刘九真与张银长系夫妻,张拥军除向张银长借款外,还向刘九真借款6万元。其偿还的7000元是利息,还款时未明确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原审认定为系偿还向张银长借款的利息正确。被上诉人的诉请不超诉讼时效,张银长病重后急需用钱,刘九真作为配偶向张拥军要钱合情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拥军2010年9月30日向刘九真借款6万元。

本院认为,张拥军认可向张银长及刘九真借款并出具借据,张拥军主张向张银长出具借据14万元包括利息,本金实际为8.4余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张拥军对2014年11月7000元还款未明确说明是还的刘九真还是张银长的借款,原审认定系偿还张银长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张拥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张拥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张拥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