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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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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贺党与武双西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1)滑民初字第2471号 原告刘贺党,男,1970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双西,男。 原告刘贺党诉被告武双西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党委托代理人李西涛到庭参加了

(2011)滑民初字第2471号

原告刘贺党,男,1970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双西,男。

原告刘贺党诉被告武双西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党委托代理人李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双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贺党诉称,被告武双西自2005年至2008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均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双西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双西于2005年3月8日、2007年3月12日、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刘贺党分别借款1000元、1000元和2000元,三次借款共计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结合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武双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双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贺党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武双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