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李莲叶,女。 委托代理人殷方,男。 被告安阳市鹏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宜沟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景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丕贵,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莲叶诉被告安阳市鹏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鹏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叶及委托代理人殷方、被告安阳鹏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丕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莲叶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份原告因工受伤致残,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虽然支付了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拒不支付后续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种费用,并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原告为此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5月22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汤劳人仲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13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9月24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2012年10月份原告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汤劳人仲字第72号仲裁裁决书,并裁决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起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各项费用49508.74元,但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12096.2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4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47.52元,合计60991.2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25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工资17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金损失544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912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2倍经济赔偿金340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额外50%的经济补偿金1700元;九、被告支付原告加付赔偿金11622.19元。 被告安阳鹏胜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到被告单位上班,2011年6月27日受伤,2012年2月21日原告病愈后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将原告安排到门岗工作,2012年4月2日原告突然不来上班,自动离职,两位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离岗后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上班,但原告不来被告单位上班,自动离职,是原告单方违法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汤劳人仲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原告于2012年4月1日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已付清原告工伤补助款10000元,并支付了原告交通费,原告不能再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1年时效不应支持。因原告是自动离职,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支付原告的第三、四、六、七、八、九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应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如果原告享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不能再享受后续治疗费,并要求对原告是否应当取出钢板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莲叶系被告安阳鹏胜公司员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2012年5月22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汤劳人仲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李莲叶与被告安阳鹏胜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11年6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被吊车吊起的重物砸伤左手,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日,2011年10月14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9日,于2011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被告均已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原告回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安排其到门岗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两个月后,2012年4月2日,被告单位派人同原告一起到安阳、郑州检查能否去掉钢板,检查回来后,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12年7月13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9月24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后双方因工伤待遇赔偿发生纠纷,2012年10月原告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汤劳人仲字第72号仲裁裁决书,并裁决:一、申请人李莲叶与被申请人安阳市鹏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日起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人民币49508.74元(包括:2011年9月份到2012年1月份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62.5×5=6312.5元;2012年3月份工资1177元;2012年2月份至3月份2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1177元=23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38.6×7月=937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7.92×6月=14747.52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457.92×6月=14747.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三、对申请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请求不予支持。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李莲叶受伤前2011年2、3、4、5、6月份的平均工资为1236.5元,双方于2012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前7个月平均工资为1221.4元(即2011年2、3、4、5、6月份和2012年2、3月份平均工资),原告李莲叶已领取2012年2月份工资1190元,未领取2012年3月份工资1177元。被告安阳鹏胜公司已支付原告李莲叶2011年7月和8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3400元。2011年度安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57.92元。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6号评定意见书,原告李莲叶实施内固定物去除术及其它相关的对症治疗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