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白某诉被告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白永卡,女,198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蒋李集镇谢庄,身份证号410426198704273022。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灵,男,1963年4月17日生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白永卡,女,198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蒋李集镇谢庄,身份证号410426198704273022。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灵,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襄城县颖阳镇河沿孙村四组,身份证号410426196304172012。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永卡诉被告孙国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卡委托代理人罗文钦、刘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永卡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孙国灵驾驶豫KPM858轿车行驶至许昌县榆林街右转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白永卡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孙国灵驾车逃逸,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交通医院治疗。该次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国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查豫KPM85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186.23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孙国灵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过高,请求驳回不合理部分。

原告白永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发生时间及被告孙国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二份、出生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国灵为豫KPM858轿车的登记车主。4、诊断证明、病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许昌市交通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产生医疗费16308.4元。5、证明、雇主出具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原告丈夫李红山的请假条、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李红山受雇于郑州市管城区馨尔康服饰行;李红山平均月工资6233元;李红山护理原告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6、证明、雇主出具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许昌市天龙货运信息部;原告的月工资2800元;该次事故后,原告被停发工资。7、房屋出租人证明、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瑞金社区;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6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二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

被告孙国灵、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白永卡提供的证据1、2、3、4、8、9、10,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李红山与郑州市管城区馨尔康服饰行、原告白永卡与许昌市天龙货运信息部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相佐证,且根据原告主张的李红山月工资,应一并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但未能提供其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孙国灵驾驶豫KPM858号小型轿车沿榆林街自北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白永卡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白永卡受伤。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5)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国灵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永卡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永卡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许昌市交通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出医疗费16129.4元。2015年6月28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红司(2015)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白永卡损伤程度评定为Ⅹ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2015年3月18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白永卡左耻骨、坐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并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KPM85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白永卡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一子儿子李绍文(2012年3月31日生)。原告白永卡父亲白付钧(1953年1月8日生)、母亲任便(1953年8月24日生)共育有子女二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国灵为原告白永卡垫付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国灵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被告孙国灵驾驶的豫KPM85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白永卡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孙国灵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孙国灵承担。对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市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相关赔偿数额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城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误工期间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定残时间及伤残程度,原告主张98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故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白永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护理费2808.2元(28472元/年÷365天×36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7.2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白永卡儿子李绍文为6438.12元×15年×10%÷2人,原告白永卡父亲白付钧为6438.12元×18年×10%÷2人,母亲任便为6438.12元×18年×10%÷2人)、误工费6820.26元(25402元/年÷365天×98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700元+6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总计68085.7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8.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7.21元、误工费6820.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8496.35元。被告孙国灵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9589.4元(68085.75元-58496.35元),因被告孙国灵已先行垫付7000元,故被告孙国灵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89.4元(9589.4元-7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