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周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负责人康丽琴,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召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

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负责人康丽琴,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召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召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9时10分许,原告的司机杨阳驾驶原告的车辆(豫KYG63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市魏武大道东方威尼斯门口时,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王在全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车人刘白妮、王津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在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人员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原告的司机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司机(含所有损失)共支付赔偿金39000元,双方履行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但被告却只支付原告27000元赔偿金,原告认为自己损失较大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此事,但被告却对原告的要求不予认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已支付保险金27102.64元。原告要求赔偿应有证据,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商业保险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周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赔偿凭证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支付;2、原告周召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周召驾驶证信息,被告周召驾驶的车辆基本信息,被告周召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合法审验期内,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3、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住院病历各两套。证明本案刘白妮、王津萱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刘白妮25天,王津萱27天,二人各需一人护理;4、医疗费票据六张及费用总清单三页。证明本案原告支付医疗费给刘白妮13457.63元,王津萱10156.99元,王占全220元;5、原告车损发票一张,结算单一张,车损确认书一份。证明车损被告核定为2730元;6、三个受害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受害方的身份户口情况;7、停工证明两份,工资表两套。证明受害方的误工和护理情况;8、赔偿计算书两份。证明受害方王在全的车损被告定价2000元,其他赔偿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偏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27102.64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4、5、6、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刘白妮患有骨刺非事故外伤。证据7有异议,认为停发工资证明中标准高行业平均水平不认可,护理费按服务行业计算,误工费按农业行业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4、5、6、8,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异议不成立;对于证据7,无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为自己名下车辆豫KYG6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23389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即2015年1月20日,原告司机杨阳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许昌市魏武大道东方威尼斯门口时,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王在全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在全、乘车人刘白妮、王津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在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名受害人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原告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支付受害方赔偿金计3900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2730元、拖车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7102.64元赔偿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盗抢险等,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本院核定,事故受害人王在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0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刘白妮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457.63元、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1740元(25402元/年*25天)、护理费1950元(28472元/年*25天)、交通费350元;王津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156.99元、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2106元(28472元/年*27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4510元。三名受害人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5915元、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59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595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的80%即12732元。以上共计31327元。本案中,原告与受害方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受害方39000元,据此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因该数额超过受害方应当获赔的损失数额,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数额为31327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费273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0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赔偿金27102.64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69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6954元。

二、驳回原告周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承担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