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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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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沙某某,男,住址同原告。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经

被告沙某某,男,住址同原告。

原告某某诉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且被告无主见,经常对原告娘家说三道四,对原告也缺乏照顾,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未支出过任何费用。因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仍未改变,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以来看病所花费的现金19273.53元。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系合法夫妻。

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

4、南阳康健医院单据59张。证明2014年原告治病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该费用均系原告所出。

5、马合瑞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父亲工资。

被告沙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自身有疾病,却说是被告有病,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另结婚时支付给原告彩礼金606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为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本人书写记的账单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病花费了14300元。

2、证人沙子贵证言一份。证明为结婚被告花费了彩礼等费用共计60600元。

被告沙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单据没有写具体用药,且原告治病期间所花费用,大部分都是被告的工资及被告向别人借的钱。

对证据5有异议,当时原告父亲说过,只要被告家挣钱给原告看病,其父亲就不要工资了,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

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该账单中借马帅的3000元属实,马帅系原告妹夫,该款被告已经偿还。其他的钱不知情。

对证据2属实,确实给了这么多钱。

依据原告举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农历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3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结婚时陪嫁有被子六床、冰箱及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一台、隆鑫机动三轮车一辆、台铃电动自行车一辆、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被告结婚时支付彩礼金等项费用60600元,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劝解,原告没有缓解的意愿,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结婚时陪嫁的被子六床、冰箱及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一台、隆鑫机动三轮车一辆、台铃电动自行车一辆、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三、原告看病所花费用,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沙某某未支出过费用,且被告对原告说法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病期间所花费用19273.5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被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父亲工资问题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六、根据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为结婚按照农村风俗支付了原告彩礼金606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即闹矛盾离婚,且彩礼金数额较大,故应适当返还,以返还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六床、冰箱及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一台、隆鑫机动三轮车一辆、台铃电动自行车一辆、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沙某某彩礼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恒军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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