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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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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文波与常江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650号 原告邢文波,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 委托代理人国庆、王克,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常江峰,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650号

原告邢文波,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

委托代理人国庆、王克,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常江峰,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上官庄村下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东路1278号四号楼。

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邢文波诉被告常江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文波的委托代理人国庆,被告常江峰、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常江峰驾驶车牌号为豫RD8065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州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处时,右转弯进入仲景路过程中,与原告邢文波驾驶的在仲景路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常江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文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395.5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该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物质损失,而且使原告身体和精神遭受了极大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6567.1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和受伤害程度;

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医疗费支出情况;

5、原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的损失;

6、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的事实和费用;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的交通费实际支出;

8、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电动车实际车损情况;

9、车辆保单一份两页。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10、后续医疗费司法咨询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元。

被告常江峰辩称,我也没啥意见,事故的发生属实,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我垫支有2000元医疗费,应当返还。

被告常江峰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故合情合法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份证据中没有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印证原告邢文波的家庭成员情况;对证据3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对该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用药清单和医嘱,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与自身疾病的关联,且原告自身疾病比较多,有高血压、肺部、肝部等病;对证据5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用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误工损失;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该损失;对证据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8的票据与原告主张不一致,不应支持;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尚未发生,请求按实际发生为准,待我们请示汇报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书面为准。

被告常江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常江峰驾驶车牌号为豫RD8065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州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处时,右转弯进入仲景路过程中,与原告邢文波驾驶的在仲景路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手第一掌骨近端骨折;2、脑外伤综合症;3、全身多发皮肤擦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3级高危组。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2日,共花费医疗费5232.25元,检查费9444元。出院医嘱:1、外院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日原告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碎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高血压3级;4、左足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5日,共花费医疗费12095.34元,门诊费124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治疗,隔日换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术后15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适时行患指功能锻炼,术后六周来院复查X线;3、禁烟酒,禁食辛辣刺激性食物,不适随诊,一周后复查。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江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文波无责任。受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8日做出了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TT-C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宛公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TT-D号司法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文波左手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九级;咨询意见为:邢文波后续医疗费用约50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邢文波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3月26日,法庭将重新鉴定申请表移交本院司法鉴定技术部门。2015年7月10日,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对邢文波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案在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过程中,双方均同意邢文波按十级伤残进行赔付,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再申请对邢文波进行伤残重新鉴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