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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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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长星与王保振、王水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王保振,男,汉族,1956年11月5日生。 被告王水振,男,汉族,1957年8月11日生。 原告谢长星诉被告王保振、王水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长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王保振,男,汉族,1956年11月5日生。

被告王水振,男,汉族,1957年8月11日生。

原告谢长星诉被告王保振、王水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长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杰、被告王保振、王水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长星诉称:1983年,前谢村3队统一分配荒片地,原告分得荒地一片,荒片西边临坑,原告在坑半坡栽杨树6棵。1998年,原告在该荒片盖瓦房三间。2015年6月20日,原告所栽杨树被大风刮断,但未砸住人,为了防止树砸伤人,原告将杨树卖掉,但在伐树时,二被告进行阻止,树未伐成。被告理由是树栽他地上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出售自己所栽的6棵杨树,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保振、王水振辩称:原告所栽6棵树的坑沿所占荒片地是属于被告二人,原告的树没有栽到自己的地方,树虽然不是被告栽的,但在被告的荒片地上长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村里坑边的荒片地上栽种了6棵杨树,二被告以该6棵杨树栽种在二被告所有的荒片地上为由,阻止原告砍伐。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坑边的荒片地为村公共用地,但不认可该荒片地为二被告的荒片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同时2000年9月5日,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在答复内蒙古林业厅的意见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中的“房前屋后”的具体范围进行了解释,“房前屋后”的具体范围一般是指农村居民宅基地的范围,亦即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产证的认定范围。本案中原告所栽种的6棵杨树不是栽种在自家的自留地上,也不是栽种在原告的房前屋后,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可自行砍伐树木的范围,如原告砍伐该6棵杨树,必须向有关部分申请采伐许可证,待有关部门处理后在另行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长星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