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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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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桂荣与被告杨宗桦、张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652号 原告:徐桂荣,女,汉族。 被告:杨宗桦,男,汉族。 被告:张海涛,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 代表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652号

原告:徐桂荣,女,汉族。

被告:杨宗桦,男,汉族。

被告张海涛,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

代表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桂荣与被告杨宗桦、张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杨宗桦驾驶豫RM67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梁堂南干〇六”线杆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宗桦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宗桦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海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920.94元,其中医疗费4622.14元,误工费904.73元、护理费1014.07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保全费300元。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20.94元,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所诉事实及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身份;2、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4622.14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分别承担的责任;4、豫RM6728号轿车行驶证、保险单,用于证实被告车辆信息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杨宗桦、被告张海涛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项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杨宗桦驾驶豫RM67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梁堂南干〇六”线杆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宗桦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

支付医疗费4622.1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300元;支付财产保全费300元。

豫RM6728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张海涛所有,被告杨宗桦临时使用。该车辆于2015年2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5日24时止。

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RM672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4622.14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因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13天(原告住院13天)=904.73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3天(住院13天)=1014.0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3×20元=260元;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员的伤情结合住院时间确定,为13天×20元=260元;六、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3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360.94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共计5142.1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5142.1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218.8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2218.8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杨宗桦、张海涛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7360.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张海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