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817号 原告王志国,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毛集村。 委托代理人毛洪江(原告王志国女婿),男,汉族,住潢川县伞陂镇长青村。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单良玉,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工作人员。 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国与被告单良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国委托代理人毛洪江和杨金锐、被告单良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国诉称,2014年10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单良玉驾驶豫SP3183号微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潢川县黄寺岗镇新街口时,躲避障碍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志国相撞,造成王志国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二级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潢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良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志国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5月15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申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志国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九级伤残。 被告单良玉驾驶的豫SP3183号微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单良玉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38000元医疗费,就拒不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3887.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单良玉辩称,其为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SP3183在其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查明事实,且驾驶员不存在无证、醉酒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不是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医疗费用:(1)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率在10%到20%之间,具体扣除额度请合议庭酌定;(2)与本起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因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损失。3、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证据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单良玉驾驶豫SP3183号微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潢川县黄寺岗镇新街口时,躲避障碍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志国相撞,造成王志国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随即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2级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回家后禁止头部剧烈运动,预防慢性硬膜下血肿出现。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1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头外伤(康复期)。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出具了潢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良玉驾驶机动车躲避障碍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志国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国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5月15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申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志国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单良玉仅支付原告38000元医疗费后,再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单良玉为肇事车辆豫SP3183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7日,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合计为12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费用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单良玉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王志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良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单良玉应为其肇事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单良玉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不能全部得到赔偿而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庭审中,两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认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经审查,该两份鉴定书均是由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两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两保险公司对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的9张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该9张票据不可采信,本院经审查,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的票据共有7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诊病人费用结算收据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院证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可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确已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且该7张票据均为规范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王志国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有潢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7826.15元(规范票据3张),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医疗费54791.21元(规范票据11张),医疗费花费合计为62617.36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出院证、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从2014年10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14日,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根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因伤误工费应为25402元÷365天×216天=14893.55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证及病历确认为28472元÷365天×11天=858.06元;四、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证及病历确认1天×30元+11天×50元=58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出院证及病历确认1天×30元+11天×50元=580元;六、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需要转院,产生车辆费用,护理人员车旅、住宿费确有必要,本院酌定为8000元;七、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20%=37664.4元;八、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严重,身体、精神均遭受较大损害,确定精神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0元;九、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379元。十、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为4203元(票据五张)。上述一至九项损失合计13657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