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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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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银菊与被告康耀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张银菊,女,44岁,汉族。 被告康耀红,男,48岁,汉族。 原告张银菊与被告康耀红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银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张银菊,女,44岁,汉族。

被告康耀红,男,48岁,汉族。

原告张银菊与被告康耀红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银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菊及被告康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菊诉称,2015年5月15日,在二郎乡107国道祝王寨路口我家开办的木材厂内,被告康耀红无故对我进行殴打致伤,我当时报警后,到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五天。因我老家是遂平的,我就转入遂平县仁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一个月。后我的伤情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

被告康耀红辩称,我和原告是相互殴打致伤,我也有受伤。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不可能住院那么长时间花费这么多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原告30000元,只同意赔偿原告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五天的医疗费。对原告在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30天花费的医疗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3时许,在二郎乡107国道祝王寨路口原告张银菊开办的木材厂内,原告张银菊与被告康耀红因为琐事发生吵骂,被告康耀红用拳头击打张银菊的嘴部,并用手拽住张银菊的头发,用脚跺张银菊的腹部。后经法医鉴定,张银菊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张银菊受伤后先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五天,花费医疗费4408元,后转到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9306.45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西公(二)认字(2015)第0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平县仁安医院病历一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康耀红与原告张银菊发生口角并在厮打过程中致其轻微伤,应对本次纠纷发生承担主要责任(80%),被告张银菊在遇事时不冷静处理导致双方因口角发生厮打,对本次纠纷发生承担次要责任(20%)。原告张银菊要求被告康耀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银菊的损失有:1、医疗费:9306.45+4408元=13714.45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因受害人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未能提交其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的出院证,仅支持其在遂平县人安医院住院治疗30天的误工费,即9416.1元/年÷365天×30天=773.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以上各项合计15538.38元,被告康耀红应承担主要责任,即15538.38×80%=12430.7元。原告张银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证明及必须护理、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耀红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银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430元。

驳回原告张银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康耀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