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857号 原告李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焦鹏。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857号

原告李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焦鹏。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一九九二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在本村组老桃园地分得承包地10亩,耕种至一九九八年时,原、被告根据种植需要,对该块承包地进行了互换,二人达成的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当时双方已经言明,一方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可以收回各自的土地,由于原、被告不是同一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据该合同将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互换土地的物权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互换行为无效,并返回给原告承包地10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土地互换协议有效,互换时间是1993年,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互换无效,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泌阳县赊湾镇柿园村委李庄南组村民,被告李某系泌阳县赊湾镇柿园村委李庄北组村民,二人在一九九二土地调整时均取得有承包土地,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承包的土地10亩(位于泌阳县赊湾镇柿园村委李庄的老桃园,北邻是李祥佩,西至地埂,南至李庄北组树,东至赊郭公路)与被告承包的土地6.5亩(位于泌阳县赊湾镇柿园村委李庄的庄西北角,北邻李勇,南邻李春秀,西至荒沟,东至地埂)进行互换,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的互换行为无效,被告退还互换的土地10亩。

另查明,原、被告现在对于互换的土地中,原告没有种植农作物,被告设置有地磅、挖有机井、种植有杨树、梨树、铁篱寨外的土地承包给他人耕种有农作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制度。国家依法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互换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之一。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分别为泌阳县赊湾镇柿园村委李庄南、北组的村民,属于两个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调整时,二人作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别在各自村组承包有土地,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原、被告各自耕种承包地期间经协商,二人将各自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互换,但原、被告分别属于不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的互换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于无效行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原告主张权利不管双方的互换行为时间的长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双方因互换行为无效取得的土地应予相互返还。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互换土地行为无效,被告返还土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现在其与原告互换的土地上设置有地磅、挖有机井、种植的树木及耕种的农作物,因原告不同意折价或者评估给予补偿,且被告未提起反诉,其要求补偿的请求本案无法处理,被告能自行处理的由其自行处理,不能处理的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由其自行处理后向原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时的当季农作物收割后十日内将原告李某的土地10亩(位于泌阳县赊湾镇柿园村委李庄的老桃园,北邻是李祥佩,西至地埂,南至李庄北组树,东至赊郭公路)向原告李某返还。在被告李某返还土地之前,由被告李某自行将其种植的树木及地磅移除。

二、原告李某于被告李某向其返还土地时将被告李某的土地6.5亩(位于泌阳县赊湾镇柿园村委李庄的庄西北角,北邻李勇,南邻李春秀,西至荒沟,东至地埂)向被告李某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被告李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