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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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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胡大伟与张牛套、张亚东、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大伟,男。 委托代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大伟,男。

委托代理人孙姝卿、史群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牛套,男。

委托代理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

法定代表人郭法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胡大伟与被上诉人张牛套、张亚东、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县汇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牛套于2014年8月29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亚东、胡大伟、叶县汇源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87374.3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胡大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上诉人胡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姝卿、史群力,被上诉人张牛套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超,被上诉人张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县汇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9日,张亚东驾驶豫DT7XXX号出租车沿许南路行驶至齐营村口,将张牛套撞到,致其严重受伤。肇事车辆豫DT7XXX号车实际车主为胡大伟,挂靠在叶县汇源公司处经营,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3)第03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牛套与张亚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牛套急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查CT显示左侧脑内巨大血肿形成,建议转院就诊。张牛套先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张牛套损伤经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左肺挫裂伤、肋骨骨折、左眼、鼻唇沟外伤。共计住院250天,支付医疗费286460.79元、抢救费3005.7元。

张牛套损伤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12月18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牛套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牛套存在护理依赖,需终生设置陪护。张牛套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审另查明,豫DT7XXX号捷达牌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有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

原审再查明,张亚东与胡大伟系租赁关系,与叶县汇源公司系挂靠关系。

根据张牛套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张牛套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89466.49元。2、护理费,张牛套提供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病情介绍书,明确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张牛套主张二人护理的请求,予以认可;护理人员张书霞在平顶山市华宇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张书霞提供有2013年8、9、10月工资表,月平均工资4576(4600+4650+4480)/3其护理费为38133(4576/30X250),张牛套主张37500元不高于应赔偿的数额,应予支持;护理人员马国学提供有2013年8、9、10月工资表,月平均工资3433(3500+3500+3300)/3其护理费为28611(3433/30X250)。3、张牛套提供最近三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000元,其误工费为42000元(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27日)14个月X3000元/月。张牛套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经原审法院核实,予以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50天=7500元。5、营养费为10元×250天=2500元。6、交通费及救护车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7、对张牛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张牛套提供的凌云社区证明,证明其于2009年居住至今,发生交通事故定残时62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439046.1元{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18年X100%(90%+8%+3%+2%+2%总计超过100%)}。8、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9、张牛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牛套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张亚东的过错程度、张亚东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原审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经酌定为80000元。10、住宿费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11、后期护理费为512496元(28472元X18年)。以上张牛套方实际发生的损失为1455119.59元。事故发生后,张亚东共垫付张牛套费用共计38005.7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亚东驾驶豫DT7363号捷达牌出租车将张牛套撞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张牛套与张亚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每月向叶县汇源公司交管理费,应认定为叶县汇源公司与张亚东系挂靠经营关系。叶县汇源公司与张亚东承担连带责任。胡大伟与告张亚东具有租赁关系,出租车具有经营性质,且胡大伟也实际收益,应与张亚东对张牛套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牛套要求张亚东、胡大伟、叶县汇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事故车辆豫DT7363号捷达牌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①因交通事故受害方总损失为1455119.59元,已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发生事故的豫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牛套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22000元)。②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牛套与张亚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张牛套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455119.59-122000)1333119.59元,以四六分为宜,张亚东应承担60%的责任为799871.75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张亚东承担同等责任,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T7363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限额200000元×(1-免赔率10%)]180000元。③以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支付张牛套各项损失共计302000元(122000元+180000元)。④综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T7363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牛套损失302000元。由于张牛套的损失超出了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赔付限额,对于张牛套超出的损失由张亚东承担(799871.75元-180000元)619871.75元,扣减张亚东垫付的38005.7元,张亚东应承担张牛套损失581866.05元。对于张亚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胡大伟、叶县汇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牛套赔付各项损失302000元。二、张亚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牛套赔付各项损失581866.05元。三、胡大伟、叶县汇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牛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3元,由张牛套负担1035元,张亚东、胡大伟共同负担12638元;鉴定费1300元,由张亚东负担。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2000元,并不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进行判决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