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光宙,男,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老末,男,1949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应,男,1952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兴,男,1961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交通运输局,地址郏县。
法定代表人魏国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辉,男,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郏县交通运输局职工,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白书君,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靳光宙与被上诉人赵老末、张怀应、李万兴、郏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靳光宙的原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赵老末、张怀应、李万兴、郏县交通运输局赔偿靳光宙车辆损失款13万元。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靳光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30日,靳光宙驾驶车牌号码为豫DKJ833别克轿车在经过茨芭镇天成洼村的红沟自然村时,因车辆排气管缠到路上赵老末、张怀应、李万兴堆放的麦秸引起着火,造成靳光宙的车辆烧毁。靳光宙当时报案,郏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经调查,做出郏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7时03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发动机下面排气管处,起火原因系排气管高温引燃缠绕在其上面的麦秸引起的。2015年2月3日,靳光宙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3月13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豫恺轩司鉴(2015)字第S53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车因着火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合计为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人民币115000元。鉴定费4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2014年5月30日,靳光宙驾驶车辆在经过茨芭镇天成洼村的红沟自然村时,车辆着火被烧毁,对此双方当事人认可,故对靳光宙车辆发生烧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赵老末、张怀应、李万兴在村中的道路上摊晒麦秸,阻碍了车辆的正常通行,靳光宙车辆起火的原因系排气管高温引燃缠绕在其上面的麦秸引起的。由于无法确定由谁家的麦秸引起的事故,故三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以每人承担20﹪的责任为宜。作为靳光宙在摊有麦秸的道路上行驶,应预见排气筒过热会引燃干燥的麦秸烧毁汽车的可能,而疏忽大意造成车辆燃烧,对此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40﹪的民事责任为宜。对于靳光宙主张的郏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靳光宙烧毁的车辆发生在红沟自然村的道路,该道路不属郏县交通运输局管理的范围,故郏县交通运输局对靳光宙的车辆烧毁的后果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老末、张怀应、李万兴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靳光宙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119000元中的20%,即238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靳光宙对郏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赵老末负担530元、张怀应负担530元、李万兴负担530元,靳光宙负担1310元。
原审宣判后,靳光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郏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靳光宙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119000元中的30%,即35700元,并与赵老末、张怀应、李万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农村公路不属于郏县交通运输局管理的范围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河南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可以聘任农村管理协管员,协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开展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五十三条规定:“违犯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上述法律和政策均规定了郏县交通运输局的责任。
赵老末、张怀应、李万兴均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郏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5月30日,靳光宙驾驶车辆在经过茨芭镇天成洼村的红沟自然村时,车辆着火被烧毁,对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故对靳光宙车辆发生烧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靳光宙车辆起火的原因系排气管高温引燃缠绕在其上面的麦秸引起,赵老末、张怀应、李万兴在村中的道路上摊晒麦秸,阻碍了车辆的正常通行,故赵老末、张怀应、李万兴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赵老末、张怀应、李万兴分别赔偿靳光宙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119000元中的20%,即238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赵老末、张怀应、李万兴及上诉人靳光宙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郏县交通运输局应否对靳光宙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河南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可以聘任农村管理协管员,协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开展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五十三条规定:“违犯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本案赵老末、张怀应、李万兴在农村道路上摊晒麦秸,阻碍了车辆的正常通行,对于该行为郏县交通运输局负有相应的监督管理及责令整改的义务,但郏县交通运输局疏于管理,造成该案事故的发生,故对靳光宙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靳光宙在摊有麦秸的道路上行驶,应预见排气筒过热会有引燃干燥的麦秸烧毁汽车的可能,但因其疏忽大意造成车辆燃烧,对此事故的发生,靳光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由郏县交通运输局与靳光宙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上诉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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