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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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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菊梅诉被告崔家豪、崔国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张菊梅。 委托代理人:杨军伟,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家豪。 委托代理人:崔国亮,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国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张菊梅。

委托代理人:杨军伟,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家豪。

委托代理人:崔国亮,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国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福地国际中心14楼,组织机构代码:67287825-4。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中旭,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辰龙,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菊梅诉被告崔家豪、崔国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梅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伟、被告崔家豪的委托代理人崔国亮、被告崔国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菊梅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崔家豪驾驶被告崔国亮所有的豫C-PN103小型客车,行驶至吉利区冶戌滩内道路时,车辆前部撞到原告张菊梅推着的自行车后部,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家豪负事故全部责任,豫C-PN103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785.1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家豪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崔国亮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保险公司以外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主张,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6周岁,系超过离退休年龄的农民,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陪护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0时5分,被告崔家豪驾驶被告崔国亮所有的豫C-PN103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利区冶戌滩内道路时,车辆前部撞在同向在前的原告张菊梅推着的两轮自行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818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家豪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洛阳石化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腰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腰4椎体骨挫伤;2、右膝膝关节外伤右膝关节皮肤擦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双侧踝关节外伤双侧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双侧踝关节皮肤擦伤左侧外踝骨折?;4、右足部外伤右足部软组织损伤右足部皮肤擦伤(3处)。该院对原告“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治疗上给予抗感染、止痛、活血化瘀等药物应用对症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门诊巩固治疗;2、出院后2周、4周、6周、8周、12周来院复诊;3、住院期间建议陪护贰人;4、建议卧床休息;5、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397.14元,期间去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做MR检查花费检查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97.14元。去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做检查支出交通费1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66周岁。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洛阳市吉利区冶戌市场的证明一份、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市场肉棚内一直做铰肉生意,属于服务行业,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豫C-PN10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10000元和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8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家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1897.14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10元计算,应予支持,住院天数为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450元、90元。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6周岁,但原告是农村居民,未享受职工退休待遇,不能以原告超过了60岁而不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原告腰4椎体骨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2周、4周、6周、8周、12周来院复诊建议卧床休息”,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住院9天加上出院后12周共计93天计算,但原告在出院后没有按时去医院复诊,误工时间不能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住院9天加出院后1个月,共计39天。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268元/年计算为宜,按上述误工时间、计算标准,得出的误工费为2699.97元,但鉴于原告年龄较大,其误工费按2699.97元的80%计算为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159.98元。关于护理费,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建议陪护贰人”,有明确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意见,因此原告要求按2人、9天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7878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74.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元,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121.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9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59.98元、护理费1374.84元、交通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菊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21.96元;

二、驳回原告张菊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张菊梅负担50元,被告崔家豪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广建

人民陪审员  王乃续

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林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