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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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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永庆,男。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永庆,男。

原告某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李佳静,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5日生一子,名叫任小某。原告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赌博等恶习,并经常在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任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卫东区矿工路东段北侧华诚荣邦花园5号楼26层东南户1-2603号房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任某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5日生一子,名叫任小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被告任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构成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在平常的生活中,夫妻双方虽有吵架、生气的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望夫妻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要互谅互让,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珉

审 判 员  吴林林

人民陪审员  孟慧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