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贾永健,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银杰,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马红星,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 代表人王正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原告贾永健诉被告马银杰、马红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健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被告马银杰、马红星、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永健诉称,2014年10月5日18时45分许,被告马银杰驾驶豫DM9678号轿车行驶至开源路北段老内衣厂大门前时,撞到了行人我,致我受伤,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银杰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住院58天产生的医疗费15525.41元、误工费25631.5元、护理费9012.84元、交通费1140元、营养费2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1.97元各项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银杰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马红星辩称,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医疗费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如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该赔偿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内扣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8时45分许,被告马银杰驾驶豫DM9678号轿车行驶至开源路北段老内衣厂大门前时,撞到了行人贾永健,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经诊断为:1、胸外伤,肺挫伤;2、左股骨内髁骨折;3、左关节内侧半月板变性;4、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5、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银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住院58天产生的医疗费15525.41元、误工费25631.5元、护理费9012.84元、交通费1140元、营养费2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1.97元等各项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并未垫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M9678号轿车驾驶人系马银杰,实际所有人为马红星。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肇事车还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永健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永健因左下肢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贾永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525.41元(医疗费13475.91元、门诊费1084.5元,检查费965元);2、护理费8892.62元(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需陪护二人,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中显示:胸外科护理常规、2级护理、留陪二人,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叶曜辉和纪林江,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未提供其它相关的证据,因此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2人,护理费8892.62元(28472元/年÷365天×57天X2人=8892.62元);3、误工费12341.10元(原告提供平顶山市晶鑫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是文化娱乐业,误工费参照文化、体育、娱乐业的标准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肺挫伤和膝关节严重受伤,左股骨内髁骨折,卧床不能行动,出院后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二个月,误工费具体计算为:38500元/年÷365天×(57天+60天)=12341.10)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5、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710(30元×57天);7、伤残赔偿金48782.9元(原告贾永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43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24391.45/年×20年×10%);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原告要求50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7863.06元(原告贾永健的父亲贾元亭1940年10月28日出生,母亲张秀珍1940年10月15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其二人年龄均为74岁,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贾永健共兄妹二人,另原告病历中入院记录家庭史中显示,原告确系兄妹二人,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4年城市居民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X5年X2÷2X伤残系数10%=7863.06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58.91元(原告女儿贾某某1999年2月11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纪为15岁,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按河南省2014年城市居民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X3年÷2X伤残系数10%=2358.91元)原告贾永健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6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银杰驾驶豫DM9678号轿车与行人原告贾永健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银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永健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