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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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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屠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某某,女。

被告屠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1日生一子取名屠小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不太和睦,被告有打牌、喝酒的不良嗜好,且被告有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还具有对原告实施暴力的行为。原告2010年从家中搬出,至今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曾向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10日,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也认为我们没有夫妻感情了,原告已经跑出去二年多没有回家了,夫妻感情破裂是因为原告出轨了。我也不想和原告过了,离婚的话原告给我补偿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屠某某于199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1日生一子取名屠小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些年来,双方因怀疑对方有第三者及家庭琐事而经常生气打架。至今双方已分居二年多,特别是原告陈某某向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10日,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屠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近些年来,由于家庭琐事,双方产生隔阂,2014年10月10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至今已分居二年多。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同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因原告出轨,本人也不愿意同原告再一起共同生活,请求原告赔偿20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第三者。故,被告辩称因原告过错应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喜峰

人民陪审员  李向平

人民陪审员  张明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