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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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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生与徐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赵建生。 被告徐金山。 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赵建生诉被告徐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时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赵建生。

被告徐金山

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赵建生诉被告徐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议庭组成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还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生、被告徐金山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徐金山经中间人赵某某介绍向我借现金10万元,月息1.5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及17个月的利息25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笔借款我不是借原告赵建生的款。

根据本案事实,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

被告徐金山是否借赵建生10万元,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徐金山,2013年11月1日。原告据此以证明徐金山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金山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0万元,而是借赵某某的钱,该借条是给赵某某出具的,另外也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录音证据一份以此证明该款是借赵某某的,并不是借原告的。

原告对该录音证据有异议称是合成的。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质证意见及有关证据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原件,载明了借款金额,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徐金山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供的录音,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书面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徐金山经中间人赵某某介绍向原告赵建生借现金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徐金山借原告现金,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金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金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生借款十万元;

驳回原告赵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徐金山承担2300元,原告赵建生承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代理审判员  杜泽娟

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尚爱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