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黑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立合诉被告沁阳市博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征、被告博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黑旗及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合诉称,原告在焦作退休后,受雇于被告。2013年9月24日,在工作期间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食中指等,被送往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食中指挤压伤;2、右手食指近节中段以远缺损;3、右手中指开放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住院15天,由妻子护理。出院后,经过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出的,所以,只能商谈现在的损失。可是,被告却不愿意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390元(到鉴定之日71天,每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20元)、护理费309.3元(每天20.62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0.2),共计88769.78元。 被告博联公司辩称,2013年9月20日,陈立合以无业为由申请到答辩人处工作。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念其同村和邻居关系,同意试用陈立合,并安排其负责倒料。2013年9月24日上午,陈立合刚到公司便违规作业,陈黑旗见状便制止他。并且声明了安全生产规范,当陈黑旗离开公司不久,公司其他员工就电话告知陈黑旗:“陈立合由于违规操作将手压伤”。答辩人认为:一、陈立合以无业为由,骗取答辩人的信任与答辩人形成了劳动关系。陈立合受伤的待遇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陈立合的损害应该首先经过劳动仲裁,未经过劳动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就陈立合的损害行为而言,陈立合故意违规作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以劳务关系处理还是劳动关系处理?2、如果按劳务关系处理,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3、如果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要求的损失范围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合法;2、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计17张(含住院证一份),说明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在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是由被告承担的,通过以上证据和事实,同样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劳务关系;3、2014年2月19日鑫珠春武保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名退休工人;4、常住人口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户籍专用出具的证明;5、鑫珠春社会保险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9月已经光荣退休。6、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手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7、怀府医院收费单据一张,鉴定费单据700元,说明鉴定时需要花费700元;8、王某某户口本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某某护理,护理人员是农村户口。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博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2月10日鑫珠春公司社会保险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本案的法律适用截至目前尚不能确定,同时原告所提供的3-5份证据也没有照片和影像证明是原告本人,如果身份证是原告本人的话,他已经没有理由和必要向法庭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如果出具证明的单位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法庭认识错误,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可以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处以100万元的罚款。3、上料机网上宣传页2页,生产过程中全封闭自动化,原告只是在锥形漏斗倒料,漏斗离地面70公分,该机器是全封闭自动化运作,如果不是原告本人非主观过错和重大过失不会将手撵伤;4、照片3张,该两份证据证明如果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成立,就如答辩状中的陈述一下,可以减轻和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通过证据证明原告手受伤的行为是自己的故意行为,无论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5、证人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当庭证言,三个出庭证人证明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对原告每天进行安全提示,并且告知员工不得违规作业,原告手指受伤时其本人在违规作业的情形下所造成的,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6、上料机的照片六张和平面图纸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上料控制开关是原告自己操作的,只有将上料开关旋转到关机状态,原告才可以通知机修人员对上料机的故障进行检查和维修。原告未将开关关闭,擅自将手伸入地面以下77公分的进料口,将手指击伤,原告在操作上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并且该复印件复印的头像与原告席上的人明显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代理人于2014年2月10日到鑫珠春公司社会保险科调取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为1967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41080319670919XXXX,养老金为每月1489.83元,在公安网上查询的并非是陈立合本人而是另一个人,所以本案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虽然原告在被告处未享受到劳动保险待遇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可以到劳动部门进行举报,并且原告到被告处第三天就发生了事故,被告没有来得及到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让其享受劳动待遇。对鉴定意见书和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的委托人是西向法律服务所,我作为西向法律服务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开具过这份委托书;原告在做手术前后的X光片都应该作为鉴定材料,这份上不能显示,故鉴定材料不全;鉴定结论第三项,根据基本病情做了9级意见的结论书,在去年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张双成诉毋永乐一案中,张双成是断了4根指头,当时的鉴定是10级,故原告的这份鉴定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材料不全,故对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