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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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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艳房,农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周在霞、韩昌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

被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艳房,农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周在霞、韩昌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21日、8月3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艳房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了解太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4年阴历9月离家出走未归,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55000元,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欠下许多外债,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5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原告诉称的彩礼数额不属实,原告提出离婚,不应要求退还彩礼;原告因工作需要让被告为其借款一万元,原告应当偿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陪送的嫁妆;要求分割原告结婚后的工资收入;要求原告赔偿侵犯被告身心、人格、名誉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判决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借款1万元、返还被告的嫁妆、赔偿侵犯被告身心、人格、名誉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要求分割原告结婚后的工资收入,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一份,该据载明杨某2015年3月19日以7500元的价格购置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3M00182,车辆识别代号LWBTCG1G3D1A55804)。证明该摩托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分。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等互相发送的手机短信截图6份,证明原告侮辱、威胁被告,侵犯被告身心、人格、名誉,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署名崔盼盼的证明复印件及崔盼盼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陈某以杨某需要用钱为由让崔盼盼给陈某汇款一万元,汇入了原告的哥哥杨彦明的账号。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应将该一万元借款偿还被告;3、署名张玉琴的证明及张玉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辉县市吴村镇落安营村村民陈贞明在张玉琴处购买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陈贞明委托张玉琴将其家的一台格力空调和其购买的四季沐歌太阳能安装在辉县市吴村镇落安营村村民杨国全家。被告以此证明本案争议的四季沐歌太阳能和格力空调属于被告陪送的财物。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经现场勘验,被告陪送的现存于原告处的财物有棉被四条、丝棉被一条、夏凉被一条、四件套二套、被罩一条、粗布单六条、其他布料床单四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称该据载明的摩托车系被告典礼前购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该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提出异议,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明内容不真实。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该据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中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据的真实性本院不能认定,故对该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庭审中自认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31800元,另给付被告购买首饰款10000元,下契时给付被告13000元,其中3000元系小礼钱,典礼时给付被告下轿钱2000元。被告陪送的现存于原告处的财物有棉被四条、丝棉被一条、夏凉被一条、四件套二套、被罩一条、粗布单六条、其他布料床单四条。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7500元的价格购置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3M00182,车辆识别代号LWBTCG1G3D1A55804),该车现在被告处。2014年阴历9月因双方闹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后至今未归。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2014年阴历9月因双方闹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后至今未归,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原告称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借款1万元,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结婚后的工资收入,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结婚后工资收入积存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侵犯被告身心、人格、名誉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请求成立,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存于原告处的被告陪送的财物属被告个人财物,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该摩托车现在被告处,本院认为该摩托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被告陈某陪送的现存于原告处的棉被四条、丝棉被一条、夏凉被一条、四件套二套、被罩一条、粗布单六条、其他布料床单四条归被告陈某所有。

三、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共同财产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码13M00182,车辆识别代号LWBTCG1G3D1A55804)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3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

人民陪审员  韩 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佳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