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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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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娜与史某甲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男,汉族,1998年3月22日生,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史进才,男,汉族,1972年4月7日生,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变霞,女,汉族,1974年6月22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男,汉族,1998年3月22日生,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史进才,男,汉族,1972年4月7日生,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变霞,女,汉族,1974年6月22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娜与被告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霞、被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法定代理人张变霞、史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娜诉称,2014年3月12日21时50分,被告史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化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行驶到太行花园门前时,与原告郑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化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行,且在逆行过程中扭头吐痰,才撞上原告的。2014年3月12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史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拍片,片子的结果在第二天出来,医生看后,告诉原告这个伤情需要去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9日,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2278.6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姐姐郑海燕护理。2014年6月4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焦作太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6月26日,焦作太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278.61元、误工费2127.72元、护理费8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32.97元、交通费112元,合计86966.4元。2.诉讼费由被告及其监护人承担。

被告史某甲代理人辩称,1、原告的伤害并非由被告造成,与被告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适用简易程序,事故科的认定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划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作为原、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3、退一步讲,被告承担责任的话,原告本人至少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的监护人因原告没有列为诉讼主体(即被告),所以监护人不能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质证意见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健康权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存在,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郑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娜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4.病历档案一份14页;5.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11343.61元;6.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935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其花费;7.焦作太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单据一张7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且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9.沁阳市第一中学出具的高二年级1月份、2月份、3月份超工作量酬金表各一份;10.护理人员郑海燕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11.2014年7月15日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郑海燕护理,郑海燕系原告的姐姐,系非农业户口;12.被抚养人张玉娥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13.郑娜的户口本一份;14.被抚养人薛恩泽的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15.施救费单据一张300元,证明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300元;16.交通费单据一份112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单据;17.沁阳市人民医院CT片一张、头部3D像、影像诊断报告、沁阳市怀府的影像片。

庭审中,被告史某甲的代理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认为证据2程序违法,史某甲上面的签字是其母亲在空白的简易认定书上签的字,内容事故科并未告知被告史某甲的母亲。另外,郑娜的丈夫不是当事人,其签字不能代表其本人。这份认定书是先让当事人签字,后在4月份取认定书时才有的内容,不是当天出具的,且认定书上有很多改动的地方,复印前有交通警察吕伟的章,复印后对锴字有三次改动,可知办案人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都没有落实清楚。事故地点与出事地点不符,时间也不符,是120已经将伤者拉走。交警没有勘察现场,其所述的事故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道路安全法第72、73条、实施条例89条、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不适宜简易程序,本案是两辆非机动车相撞,也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另外,被告直到现在都没有收到过事故认定书;3.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时间是3月15日,事故发生在12号,所以其伤害与12号的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病历的主述部分,现病史上原告自述是三天前自己不慎摔伤面部。说明当天原告自己在人民医院就诊,是自己摔伤的。CT(外院)没有显示是哪个医院的,手术记录的部分,“将骨折段端复位”,说明原告12号受伤的病情与在焦作治疗的病情不一样。原告现在未提供当天在沁阳人民医院的拍片、治疗情况。临时医嘱单上:原告的检查从数字化摄影到生化33项与需要治疗的病情没有关系,焦作市人民医院的DR片检查的是其肺部,所以与其下颌骨骨折没有关系。这份病例没有显示对其下颌骨进行检查。不能证明其伤情就是12号当天的;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即使有关,其不合理的支出被告也不应承担;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CT费单据,是2014年3月13号,与病例的三天前是不相符的。同时说明伤不是12号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6.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因果关系、鉴定级别有异议。委托鉴定的时间是6月4日,与事故发生不到3个月。委托是交警队的单方委托,被告不知情。委托书上的事故经过因认定书程序违法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另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没有3月12号的片,且怀府医院是在6月5号对原告做的复查。这时原告的伤还没有超过3个月。所以鉴定时机不到。没有依据原告3月12号受伤的任何资料,所以认定的是不客观的,伤残级别也不应采信;7.证据9不应加盖公章,应该加盖财务章。公章上没有签名,不能说明真实性。酬金与误工损失没有关系。禁止加班加点,应按工资表计算;8.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9.证据11有异议,因为其病例上显示的护理人员是其丈夫,应提供其丈夫的身份证明,不能以其姐姐的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的伤情显示从3月18号开始需要人护理,之前是不需要人护理的。且其丈夫有工资,没有误工;10证据12、13、14真实性无异议,不应计算抚养费;11.证据15、16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如果有因果关系,法院酌定交通费。12.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这是2014年3月13号拍的片子,交通事故是2014年3月12日发生,并且当晚并没有发现原告郑娜有任何受伤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