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春红,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郭军,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春红丈夫。 原告张晓花与被告杨春红、郭军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红、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花诉称,原告从事电焊加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份,被告杨春红承揽了沁阳市某广告牌安装工程,让原告为其加工制作广告牌,约定每平方米100元,共825平方,计款82500元,经结算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欠原告8500元,被告杨春红于2013年6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质保期9个月后给付。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被告避而不见,后私下给了2000元,原告撤诉。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625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无辩称意见。 原告张晓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8500元的事实;3、沁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份起诉后,被告不到庭,原告暂时撤诉;4、二被告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该欠款;5、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除欠条上8500元以外,还欠原告4000元的加工款未付。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经庭审查明,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元加工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本案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份,被告杨春红承揽了沁阳市某广告牌安装工程,让原告为其加工制作广告牌,约定每平方米100元,共825平方,计款82500元,经结算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欠原告8500元未付,被告杨春红于2013年6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质保期9个月后给付。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支付2000元后,原告撤诉。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欠65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杨春红的要求为其加工制作广告牌,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成立,原告在完成工作后,被告杨春红应当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杨春红为原告出具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4000元的加工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春红欠原告的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春红、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红、郭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花欠款6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晓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为33元,原告负担13元,二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