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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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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文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新型制造业产业园区(宜沟镇中原路与开原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多利,该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新型制造业产业园区(宜沟镇中原路与开原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多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文峰,男。

委托代理人张越高,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青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文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文峰于2013年5月17日到原告安阳青龙公司工作,由原告负责安排、管理被告工作,对被告进行考勤并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6日下午,被告史文峰在装卸管道过程中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7日与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于当日协调指派被告到原告安阳青龙公司工作,而被告实际是2013年5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应与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在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作,该公司也未对被告进行管理、考勤并支付工资。该院另查明,被告史文峰向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确认被告史文峰与原告安阳青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24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汤劳人仲字第8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史文峰与被申请人安阳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安阳青龙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看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被告史文峰受原告安阳青龙公司管理、监督和指挥,其具体工作安排、考勤与工资发放均由原告安阳青龙公司负责,原告安阳青龙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并已实际用工,故原告安阳青龙公司与被告史文峰之间形成了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是受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指派到原告安阳青龙公司工作,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也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应与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实际是为原告安阳青龙公司提供劳动时受伤,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安阳青龙公司即便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都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用工主体,原告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14条:“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的规定,以此证明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文峰签订劳动合同并保持劳动关系,但本案中被告并未给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对被告进行管理、考勤并支付工资,且缴纳工伤保险费只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依据之一,双方并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对此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安阳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安阳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史文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安阳青龙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忽视上诉人是宁夏青龙管来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和被上诉人是在宁夏青龙公司指派下到上诉人处工作这两个重要前提和事实。宁夏青龙公司出于工作需要不可避免的要派员工到上诉人处工作和劳动,宁夏青龙公司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1995)309号第14条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这足以说明宁夏青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在认定劳动关系时才应当参考劳动管理、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形进行确认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不利于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实现。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由宁夏青龙公司为其缴纳,被上诉人的大部分工伤待遇应当由宁夏工伤保险部门负责给付,原审将劳动关系确认到上诉人处,使被上诉人失去了宁夏青龙公司工伤保险的保障。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二、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史文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是法人单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在其单位劳动,受其管理、监督和指挥,被上诉人史文峰的具体工作安排、考勤与工资发放均由上诉人安阳青龙公司负责,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与宁夏青龙公司有书面劳动合同,是该公司派到其全资子公司(安阳青龙公司)工作的,被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被派往上诉人处工作时,宁夏青龙公司已与被上诉人协商并经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