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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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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磊诉被告胡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周磊,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华,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周磊,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华,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周磊诉被告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周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磊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被打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未赔偿原告的后续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3.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以上共计226067.64元;2.被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国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周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2013)魏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国华将原告周磊打伤并被判刑的事实。

证据二,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费票据1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费专用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用31433.72元。

证据三,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周磊被打伤后,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

证据四,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周磊被的伤情,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胡国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作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4日21时许,胡国华因在饭店吃饭时看见其前女友沙红利与周磊一同饮酒,遂怀疑沙红利与周磊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饭后,胡国华赶至许昌市魏都区西湖北街沙红利家中,用筷子将沙红利家房门撬开,并持木棍殴打周磊,后胡国华又持菜刀将周磊砍伤。胡国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周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前臂肌腱损伤、桡神经损伤。经对症医疗后好转于2013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31433.72元(其中胡国华支付30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2013年12月2日,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书对周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右上肢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周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持木棍殴打原告并持菜刀将原告砍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63日。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53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近亲属需要抚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4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营养费2160元(72天×30元/天),误工费16800元(20442.62元/年÷365天×363天=20330.61元,以原告主张的16800元为限),护理费4998.18元(25338元/年÷365天×72天),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元/年×20年×伤残系数4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91792.86元。

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礼道歉,鉴于被告为自己的行为已经接受刑事处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胡国华赔偿原告周磊损失191792.86元;

二、驳回原告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1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周磊负担711元,被告胡国华负担4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