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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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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康某、禹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新占,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康某、禹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3日13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K6370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方山镇下庄村红旗楼煤矿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支出医疗费12378.1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再次来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5日出院,共计28天,支出医疗费37413.74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共计403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25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40元。原告的以上住院天数共计57天,医疗费共计50584.84元。

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系农村户口,被告李某驾驶的豫K637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康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元公司,被告李某是被告康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方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于2014年6月18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于2014年6月21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6500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合法,责任比例认定适当,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在驾驶豫K63702号重型自卸货车时造成原告受伤,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康某作为被告李某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元公司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不直接控制使用,也不是该车运行利益的受益人,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开元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豫K637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康某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的下列损失该院予以认定:医疗费505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57);营养费171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为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5日,共计184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误工费为12805.39元(25402÷365×184);护理费,因无医嘱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护理人数为二人,故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57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4446.31元(28472÷365×5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考虑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构成八级伤残,故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56496.6元(9416.1×20×30%);精神抚慰金,考虑事故责任划分情况,酌定为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3753.14元。因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3753.14元。另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该垫付款扣去被告康某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2831元和鉴定费700元,下余2969元归被告康某所有,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总赔款143753.14中扣去296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康某,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赔款为140784.14元。

原告主张的在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140元,因门诊收据不是国家正规发票,故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在调查笔录中称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遂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共计140784.1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5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2624元,由被告康某承担3531元(已用垫付款抵销支付)。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原告的损失为50584.04元,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即10116元应予以扣除。二、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过高,不应按8级计算。鉴定机构出具的X光片显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足以构成8级伤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多判的4778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