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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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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伟与杨硕丰、郭晓丽、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保伟,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杨,男,汉族,1990年4月6日生,系原告侄子。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保伟,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杨,男,汉族,1990年4月6日生,系原告侄子。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硕丰,男,汉族,1979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郭晓丽,女,汉族,1976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被告)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向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新中、巴晓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保伟与被告杨硕丰、郭晓丽、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李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翟明伟、被告杨硕丰的委托代理人范苗奕、被告郭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中、巴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伟诉称:2014年2月17日8时58分许,原告李保伟驾驶电动自行车和被告郭晓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先后沿漓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宏运物流公司门前,因受车头朝南停在路北非机动车道上的豫LA0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鞭炮的爆炸、烟雾的影响,绕道通行时与沿漓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硕丰驾驶的豫L5519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李保伟、郭晓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1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豫LA0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原告李保伟、被告郭晓丽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硕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L5519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LA0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L7795)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医疗费和赔偿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计290753.1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硕丰辩称:本案事发时,被告杨硕丰驾驶的豫L55192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另外一辆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李保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郭晓丽辩称:本事故两辆车都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当事人按责任承担。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过高,部分不属实,事故发生后,迅捷公司肇事车辆没有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报案,事故车辆迅捷公司的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事实清楚,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人民保险公司仅在保险份额内合理分担原告损失,其他同联合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迅捷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

被告杨硕丰反诉称:2014年2月17日8时58分许,被告李保伟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郭晓丽驾驶电动三轮车先后沿漓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宏运物流公司门前,因受车头朝南停在路北非机动车道上的豫LA0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鞭炮的爆炸、烟雾的影响,绕道通行时与沿漓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硕丰驾驶的豫L5519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杨硕丰车辆受损。经交警勘察,漯公交认字(2014)第0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豫LA0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被告李保伟、被告郭晓丽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硕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LA0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迅捷公司,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多次调解,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800元,被告对以上赔偿费用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李保伟辩称:1、杨硕丰所谓的8800元车辆损失,首先应当由本案的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杨硕丰在本案事故中自身负有次要责任,在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后,自身应依法对其8800元车辆损失承担30%或40%赔偿责任;3、在扣除保险公司和杨硕丰自身应当承担的数额后,剩余由李保伟和迅捷公司、郭晓丽三方在照顾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基础上依法承担。

被告郭晓丽辩称:同李保伟的答辩意见。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损失,在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部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联合保险公司与郭晓丽、李保伟三方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应由三方平均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迅捷公司对杨硕丰的反诉未答辩。

原告李保伟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证据1、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当事人、车辆的基本情况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被告杨硕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A0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郭晓丽、李保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2、豫LA0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L55192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共三份,用以证明豫LA0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豫L5519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3、豫LA0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信息单、豫L55192号轿车的行驶证和被告杨硕丰的驾驶证及副页,用以证明豫LA0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迅捷公司,豫L55192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田艳丽,被告杨硕丰具有A2驾驶证;证据4、原告李保伟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出院的情况,原告住院44天,所花医疗费为92271.1元;证据5、鉴定费票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做伤残评定及二次手术费评估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6、原告李保伟的务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保伟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每天的误工费是89.72元(32746元/年÷365天/年);证据7、原告李保伟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保伟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证据8、护理人员李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杰是原告的堂弟,系城镇户籍,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护理原告,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证据9、交通费票据一组160张,用以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在住院期间支出的相关交通费用共计2000元;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保伟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人民币;证据11、被扶养人原告女儿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女儿系城镇户口,女儿李静雯17岁需要抚养1年;证据12、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和母亲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子女人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父母亲系城镇户口,原告李保伟的父亲72岁需要扶养8年,母亲70岁需要扶养10年,原告共姐妹五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