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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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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辛酉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及原审被告王宝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二终字第0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辛酉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天定,河南大法律师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二终字第0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辛酉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天定,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原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文峰,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宝玉,男。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南阳市辛酉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辛酉公司,下同。)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原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人民政府)及原审被告王宝玉借款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2000)宛龙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后因原审被告王宝玉、辛酉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2)南民监字第124号民事裁定,指令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宛龙民再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辛酉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天定、孙佳、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宋大星、原审被告王宝玉的委托代理人孙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再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退回上诉人南阳市辛酉水产有限公司。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 小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