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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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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有军与被上诉人王中林、原审被告王晓华、唐河县昝岗乡白岗村第十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林,男。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晓华,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林,男。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晓华,女。

原审被告唐河县昝岗乡白岗村第十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国忠,任该组组长。

上诉人王有军与被上诉人王中林、原审被告王晓华、唐河县昝岗乡白岗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岗村十组)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有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上诉人王中林及委托代理人吉春林,原审被告王晓华,原审被告白岗村十组的负责人王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在1999年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本组耕地面积8.55亩,被告王晓华原为其本组已出嫁外村人员,因原告在唐河县城关谋生,经中人介绍由王晓华耕种原告承包的耕地,并负担税费缴纳。2001年被告王晓华不再耕种,将该争议土地交归白岗村十组处理。小组遂动员被告王有军耕种,后由被告王有军耕种并负担税费缴纳,后原告要求返还土地,但始终未能解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

原审认为,被告王晓华在土地承包时已出嫁外村,没有承包该争议地,事实清楚,原告应属该争议土地原始承包人。原告承包后经协调由被告王晓华耕种,原告依然享有该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晓华不再耕种时将土地交由组里,白岗村十组不愿土地撂荒将承包地交由被告王有军耕种,性质上属于代耕关系,并不能赋予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为原告,被告王有军应予以返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有军于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农作物耕种期开始前返还原告王中林承包地8.55亩(北岗地块2.94亩、南岗地块1.95亩、稻地块1.5亩、大片荒地块0.72亩、高效田地块0.72亩、自留地块0.72亩);二、驳回原告王中林对被告王晓华、昝岗乡白岗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王有军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耕种的8.55亩地是经白岗村十组原会计邓保玉手于2003年上半年发包给上诉人耕种的,不是耕种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在98年土地承包时户口已迁出,分地大调整时被上诉人没有参加抓号分地。2、白岗村委会及白岗村十组原会计邓保玉均证实上诉人现所种的8.55亩地系撂荒后从新分给被上诉人耕种的。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4份证据均提出异议,其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王有升。请求改判。

王中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晓华答辩称,争议的土地是原组长分给我的,后已上交。

白岗村十组答辩称,争议的土地不是王中林承包的,是分给王晓华的。

二审期间王有军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本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2、王有军的代理人调查邓保玉、周诗珍的笔录。

王中林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王中林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派出所及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

3、邓保玉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

4、白岗村十组的分地意见。

5、白岗村委会的证明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中林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属于王中林承包,后白岗村十组不愿土地撂荒将该承包地交由王有军代为耕种,王中林作为承包方请求王有军返还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王中林上诉称本案遗漏主体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有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赵 琳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