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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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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正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鹏,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正林,男。 委托代理人刘凤莲,女。系吕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鹏,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正林,男。

委托代理人刘凤莲,女。系吕正林之妻。

上诉人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悦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正林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悦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被上诉人吕正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凤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3日,吕正林与宏悦地产公司签订宏悦凤凰城购房协议,约定吕正林购买被告在桐柏县开发的凤凰城的2#楼第7间门面房一间,购房协议第五条约定:宏悦地产公司应于2010年1月16日交房;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宏悦地产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吕正林认可。第六条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协议继续履行;若逾期交房90日后,自协议签订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宏悦地产公司按日向吕正林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吕正林于2009提分两次支付购房款238873元,宏悦地产公司于约定的交房日期未向吕正林交房。宏悦地产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但吕正林认为因门前道路未修通,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宏悦地产公司于2013年向吕正林交付了房屋,门前道路已修通。宏悦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置业顾问于2010年通知吕正林交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宏悦地产公司提交的两张客户交款明细表和违约金计算表格系宏悦地产公司自制,吕正林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吕正林要求宏悦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并将门前道路修通,在审理过程中已实际履行。吕正林与宏悦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吕正林已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本案虽然合同约定吕正林应分三期支付房款,但未约定每期的具体交款时间,宏悦地产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层结顶和主体封顶时通知吕正林交款,本案吕正林在宏悦地产公司交房前分五次向宏悦地产公司支付全部房款的行为应不属违约,宏悦地产公司当庭主张房屋己具备交付条件,吕正林认为门前道路未修通不符合交付条件,因吕正林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道路修通系宏悦地产公司责任,所以支付违约金期间应从合同约定交房日第二天始计算至本案开庭当日止即774天,日违约金为吕正林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3873元的万分之一即23.89元。宏悦地产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3.86元/天×774天=18490.86元;宏悦地产公司辩称2010年8月通知吕正林办理交房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正林支付违约金18490.86元。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宏悦地产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逾期交房的时间自2010年1月16日至开庭当日,违背客观事实;2、未修通道路系桐柏县市政工程,不属于上诉人开发范围,修路亦未是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以此理由抗辩未交房,说明上诉人已履行通知义务,上诉人无拖延交房的必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的违约时间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吕正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吕正林与宏悦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吕正林已足额交付了房款,而宏悦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违约责任应自交房次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宏悦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