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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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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户新战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泰鑫机械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户新战,男。 委托代理人郭玉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海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户新战与被上诉人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户新战,男。

委托代理人郭玉振,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司。

委托代理人沈海洋,该司员工。

上诉人户新战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泰鑫机械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鑫机械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淅荆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户新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户新战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振,被上诉人泰鑫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户新战在三淅高速淅川县西簧乡西簧段梅池涵洞施工,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方购买上料车一台及部分原件,并与2014年7月1日给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欠到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8723元(大写),欠款人户新战(身份证号码),时间2014年7月14日。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份支付了20000元。下欠178723元又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机械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后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后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剩余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已对原告机械设备使用近二年,现要求退回原告方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机械设备质量不合格,故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户新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78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户新战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上料机存在质量问题,现无法使用。因达不到合同目的才拒付货款。

被上诉人泰鑫机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购买上料机时,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其该设备的6个月质保期和销售维护期,现上诉人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处理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本案中户新战于2013年10月13日向泰鑫机械公司购买了价值198723元的上料机,后于2014年7月1日给泰鑫机械公司书写了货款欠据,同年12月户新战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178723元未付。原审据此判令户新战限期支付剩余货款的处理是正确的。户新战购买上料机至今已使用近二年。户新战现上诉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超出了因产品质量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