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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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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魏守孝、王东伟与被上诉人王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守海,男。系魏某某伯父。 委托代理人魏小金,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守孝,系魏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守海,男。系某某伯父。

委托代理人魏小金,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守孝,系魏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伟,女,系魏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守海,男。系魏某某伯父。

委托代理人魏小金,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候源棵,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魏守孝、王东伟与被上诉人王某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守海、魏小金,上诉人魏守孝的委托代理人陈清生,上诉人王东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守海、魏小金,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候源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党元一起在被告家门口玩耍时,被告魏某某将原告推倒,原告从被告家门前台阶上滚下撞到树根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以案外人王某甲(女,2008年5月25日出生,其父亲为王振)的名义住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至2012年10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379.62元;2013年4月23日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120元,同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至2013年4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981.03元,病历均显示为王某甲。2013年4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遂以王某甲的名义向原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中,原告代理人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评定,该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案卷材料均显示为王某甲。原审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王某甲27690.21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诉讼主体错误,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振撤回起诉,原审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2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又重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76775.05元。

原审认为,被告魏某某将原告王某推倒致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被告魏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魏守孝、王东伟承担。原告王某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原告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22480.65元(17379.62+120元+4981.03元);(2)护理费1400元(70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4)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5)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6)交通费酌定4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除精神抚慰金外原告合理损失为55380.41元,予以确认。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32690.21元(55380.41元×50%+5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守孝、王东伟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2690.2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170元,原告负担1953元,被告魏守孝、王东伟负担1217元。

魏某某、魏守孝、王东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魏某某与被上诉人没在一起玩,不存在身体接触。2012年10月14日,魏某某在村上玩,后回家走到郑中庭门前时,见被上诉人在郑中庭和上诉人两家交界处哭,被上诉人如何摔着,魏某某没看到,两人不存在身体接触,更不存在魏某某将上诉人推到,被上诉人受伤和魏某某没有关系。2、原审证据不能证明魏某某侵害被上诉人健康权的行为。原审认定魏某某推到上诉人的证据有两个,夭庄村委及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内容虚假。李晓波调查党建元的笔录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3、被上诉人的陈述、举证矛盾重重,互不印证,明显编造事实、弄虚作假,原审予以采信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充分,有乡镇出具的证明和司法所出具的笔录为证,能够证明魏某某对王某侵权事实的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王某虽以王某甲的名义住院,但南阳市中心医院和古城乡夭庄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均可以证实王某本人身体确实受到伤害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王某原审时提供了古城乡夭庄村委会调解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魏某某将其推到受伤,上诉人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无法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审认定魏某某将王某推倒致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魏守孝、王东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