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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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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军、董志强、李金祥、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公司、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女,1987年5月7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女,1987年5月7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军。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远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军、董强、李金祥、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康军于2014年11月25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志强、李金祥、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赔付康军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康军的委托代理人田金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董志强、李金祥、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董志强驾驶登记在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豫RT5636号小型出租客车,行驶至方城县花亭路014号灯杆处,与康军相撞,造成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军被送入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至2014年11月27日,住院76天。治疗期间康军到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062元。董志强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9月16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2620140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志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康军无责任。2014年12月2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399-1号咨询意书和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399-2号咨询意书,鉴定咨询意见为康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转子间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受限属于九级伤残;康军二期手术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康军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董志强驾驶的豫RT5636号小型出租客车为李金祥所有挂靠在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李金祥与董志强系租赁关系。投保人为登记在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豫RT5636号小型出租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董志强驾驶车辆与康军相撞,造成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1322620140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志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投保人为董志强驾驶的豫RT5636号小型出租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康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062元;2、误工费5200元(104天×50元);3、护理费7500元(150天×50元);4、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天);6、依据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20年×20%);依据当事人过错大小、损害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慰抚金为6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以上共计99046.4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基于以上理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董志强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限额内赔偿康军94046.4元,赔付董志强5000元。因本案康军各项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李金祥、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董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404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被告董志强赔付5000元。三、驳回原告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4800元,由原告康军负担500元,被告董志强负担430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2、康军住院期间为76天,原审判令分别按照150天、180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不当,应当按照76天支付护理费、营养费。

康军答辩称:1、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2、康军的伤情是右股骨转子间骨折,鉴定咨询意见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原审判令分别按照150天、180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正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2、本案按照150天、180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