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369号 原告孙春梅,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徐光荣,职务:董事长。 被告刘华苏,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孙春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刘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潜、被告刘华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保证人为刘华苏。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保证人还款400000元,还有100000元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华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华苏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相符,没有异议。 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份。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刘华苏是连带保证人,被告刘华苏已经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华苏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转帐回单五份,证明被告刘华苏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 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华苏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刘华苏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刘华苏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一个月。保证人为刘华苏。保证人刘华苏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刘华苏作担保,双方的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间借贷合同。原告与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华苏之间是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刘华苏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华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春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 二、被告刘华苏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刘华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