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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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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学超与被告汪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李学超,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汪家胜,男,汉族,1987年6月6日生,农民 原告李学超与被告被告汪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

(2015)新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李学超,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汪家胜,男,汉族,1987年6月6日生,农民

原告李学超与被告被告汪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汪家胜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并承诺2015年2月1日还清。到期后原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借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家胜没有出庭诉讼亦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汪家胜向原告李学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后下欠30000元,并于2015年2月8日并向原告出具出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学超现金叁万元小写(30000元)整。特立此据为证。欠款人汪家胜2015.2.18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庭审中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欠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该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家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学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鸣

人民陪审员  刘时宏

人民陪审员  付正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晓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