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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枚诉陈红星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关于原告刘彦枚诉被告陈红星离婚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刘彦枚,曾用名刘艳梅,女,1976年10月2日生。 被告陈红星,女,1976年2月10日生。 原告刘彦枚诉被告陈红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关于原告刘彦枚诉被告陈红星离婚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刘彦枚,曾用名刘艳梅,女,1976年10月2日生。

被告陈红星,女,1976年2月10日生。

原告刘彦枚诉被告陈红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枚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7日生一女陈梦娟,2005年生一子陈梦涛。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大,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生育二孩后,被告一直要求离婚。2011年春天,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分居生活至今,我二人根本没有和好可能。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离婚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但此后仍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梦涛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负担;原告的个人财产四条厚被子归原告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红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2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5月7日婚生一女陈梦娟,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5年1月26日婚生一子陈梦涛,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陈梦涛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自愿随被告生活。被告曾向其父表示愿意抚养陈梦涛,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被告之父自愿为被告代养陈梦涛。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春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抚养费由被告个人负担;并追要部分个人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两层小楼一座,两间厨房及围墙,现有价值不详。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被告之父所述与原被告房产有关的共同债务,无其他证据印证。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调取的被告父亲陈XX的调查笔录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生活满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陈梦涛已年满十周岁,因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且被告曾表示愿意抚养陈梦涛,陈梦涛亦自愿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陈红星抚养为宜。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应尊重被告之父陈廷明的意见,暂由被告之父陈廷明代养。原告刘彦枚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其请求不支付抚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子7条,原告要求归还被子4条,剩余3条被子归婚生子陈梦涛所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本院查明的房产,因原告并未要求分割,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外单独就上述房产及与房产有关的债务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彦枚与被告陈红星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陈梦涛由被告陈红星抚养,原告刘彦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红星支付陈梦涛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抚养费2400元;从2016年2月至陈梦涛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刘彦枚于每月20日前向被告陈红星支付陈梦涛的抚养费200元。在被告陈红星下落不明期间,陈梦涛由被告之父陈廷明代养;

原告刘彦枚的个人财产被子7条,其中被子4条归原告刘彦枚所有,其余3条归婚生子陈梦涛所有,在陈梦涛未成年期间由被告陈红星负责管理,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驳回原告刘彦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彦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俊

人民陪审员  万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