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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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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冬颖诉被告胡育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222号 原告马冬颖,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马丹丽,女,29岁,特别授权,系原告马冬颖姐姐。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胡育杰,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孙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222号

原告马冬颖,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马丹丽,女,29岁,特别授权,系原告马冬颖姐姐。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胡育杰,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孙新科,男,43岁,特别授权,系被告胡育杰同村村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俞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女,34岁,特别授权。

原告马冬颖诉被告胡育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颖的委托代理人马丹丽、张少如、被告胡育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科、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冬颖诉称,2015年6月10日,在孟津县城黄河路英才路口西侧,原告驾驶豫C6L982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前方临时停车被告胡育杰驾驶的豫CXS86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育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CXS86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育杰予以赔偿。现诉求:第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酒精检测费共计22048.46元。第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育杰口头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各项损失以国家标准计算。第二、因为原告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所以除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的损失外,我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

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第一、本案中驾驶员在不存在醉酒驾驶、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项下承担原告的损失。第二、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第三、对于原告起诉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保险公司仅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第四、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停车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1时左右,在孟津县城黄河路英才路口西侧,马冬颖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C6L9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前方临时停车胡育杰驾驶的豫CXS8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冬颖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5)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冬颖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育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冬颖支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3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

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马冬颖急送孟津县人民医院行头颅CT示:左额挫裂伤、左眼眶骨折等。原告在门诊支出费用5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5元),住院支出医疗费738.59元。为进一步治疗当晚(次日凌晨:2015年6月11日00时11分)原告马冬颖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⑴脑挫裂伤(额部,左侧);⑵眼眶骨折(左侧);⑶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11天,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12651.11元(此费用已在新农合报销3009.40元,原告自付费9641.71元。)。原告马冬颖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200元。

原告马冬颖为计算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马坡丹双烧烤在孟津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发票领购记录的发票领购薄,该“领购薄”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办理领购发票手续的凭证,发票领购记录显示发票领购日期从2012年6月4日到2015年8月14日。护理人员马丹丽为马坡丹双烧烤的负责人。

查明,豫CXS86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马冬颖的户口本“户别”一栏显示原告为“家庭户口”,原告妻子系马园园。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冬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育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冬颖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马冬颖、被告胡育杰按照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

关于医疗费。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①误工时间。原告马冬颖因交通事故致眼眶骨折等处受伤,虽只在医院治疗了12天(从事发到出院),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5.1.17.1规定:眶壁骨折不需手术治疗的误工日为90日。综上,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对原告主张的100天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②收入状况。原告马冬颖主张其误工收入参照餐饮业(78元/天)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为“家庭户口”,但其住院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本院酌定原告的收入状况参照农、林、牧、渔业(70.56元/天)标准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马冬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马丹丽从事马坡丹双烧烤的经营。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服务业(79.09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马冬颖受伤后因就医、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此费用包含原告在孟津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的医疗费中包含的救护车费1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