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根杰因与被上诉人贾丽娜、原审被告张红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杰,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丽娜,女,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杰,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丽娜,女,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勋、马建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红彩,女,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系李根杰之妻。

上诉人李根杰因与被上诉人丽娜、原审被告张红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根杰及其委托张海洲,被上诉人贾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红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李根杰向贾丽娜借款55000元,后其为贾丽娜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0月9日李根杰与张红彩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贾丽娜主张李根杰欠其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有李根杰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李根杰辩称其出具欠条系受胁迫,因其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贾丽娜要求李根杰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债务形成于李根杰、张红彩婚姻关系建立之前,故对贾丽娜要求张红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根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贾丽娜借款五万五千元。二、驳回贾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李根杰负担。

李根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从未借过贾丽娜钱,贾丽娜去宁夏做传销没有挣到钱,迁怒与我,2012年初威胁我出具了本案中的欠条。当时欠条上我没写时间,不是贾丽娜所说2012年年底出具的。我在一审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鉴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贾丽娜答辩称:李根杰因用钱向我借款,我以现金方式借给他55000元。当时李根杰说最多一个月还,就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我方威胁他打欠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红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贾丽娜主张李根杰借款,提供李根杰出具的欠条为证。李根杰认可欠条系其本人所写,李根杰上诉称欠条为贾丽娜威胁所写,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李根杰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