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99号
法定代表人冯士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曦,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高松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战场,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鑫警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警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利达设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警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曦,利达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战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鑫警博公司(承包人)与利达设备公司合肥分公司(发包人)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利辛国际丝网产业城A地块钢结构项目,分项工程为A地块所有需施工防火涂料的钢结构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涂装范围包括钢柱、钢梁、柱梁支撑、气楼架、屋面檩条、墙梁构件等设计要求消防规范要求涂刷的钢结构构件;合同价款为按设计施工图预算厂房建筑面积约50000㎡,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13元/㎡,合同预算价650000元,工程决算时,单价保持不变,计算面积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不另以钢构展开面积计算价格;付款方式为单栋工程完工时,付至单栋工程款至50%,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工程款付至80%,防火涂料工程决算审计完成时付至95%,余款在保修期(一年)期满后一周内结清;利达公司合肥分公司超过本合同约定日期未支付合同款,鑫警博公司有权索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鑫警博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利达设备公司合肥分公司向鑫警博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00元。
原审另查明,利达设备公司合肥分公司现已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鑫警博公司、利达设备公司存在两点争议:第一,利达设备公司认为其并未设立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分公司,该分公司与鑫警博公司订立合同,付款义务不应由利达设备公司承担,但根据鑫警博公司提供的工商注册查询信息,利达设备公司合肥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并设立,鑫警博公司与其订立合同并无过错,且利达设备公司称其从未设立利达设备公司合肥分公司,证据不力,利达设备公司相应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第二,鑫警博公司向利达设备公司主张工程款,则应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负有举证责任,但鑫警博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鑫警博公司要求利达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154813.2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鑫警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为1787元,由鑫警博公司负担。
上诉人鑫警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签订了《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有面积50000平方米、预算价为650000元,单价按13元/㎡计算。鑫警博公司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工程实际造价为664813.24元,利达设备公司合肥分公司仅支付了510000元,尚欠154813.24元未支付。原审判决以《结算书》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支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该工程是对钢结构的表面涂刷防火涂料即可,并且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工程量的施工图及资料。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利达设备公司答辩称:1、利达设备公司从未设立利达设备公司合肥分公司,利达设备公司主体不适格;2、工程未经决算,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无法确定,鑫警博公司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合肥市工商管理局申请成立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2013年10月29日,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合肥市工商管理局申请注销了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警博公司与利达设备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利达设备公司合肥分公司系利达设备公司分支机构,有工商注册档案登记为据。因利达公司合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利达设备公司承担。上诉人鑫警博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诉人鑫警博公司自认利达公司合肥分公司已支付51万元。现上诉人鑫警博公司要求利达设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481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利达设备公司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鑫警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481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王宏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