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446号 原告肖乃同,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万泉,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青松,身份不详。 被告黄士明,身份不详。 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村G2区5号楼701房。 法定代表人曹乃荣。 原告肖乃同诉被告肖青松、被告黄士明、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在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两个月之内还清,然而在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肖青松、被告黄士明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肖青松、被告黄士明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的起诉应视为被告肖青松、被告黄士明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乃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退回原告肖乃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代理审判员 段雪培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