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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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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12号 原告李某甲,男,85岁。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被告李某丙,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成年。 被告李某丁,男,52岁。 被告李某戊,男,成年。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12号

原告某甲,男,85岁。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被告李某丙,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成年。

被告李某丁,男,52岁。

被告李某戊,男,成年。

原告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老伴李某某共生育四个儿子,老伴李某某于十年前去世。现原告已八十多岁,年迈体弱多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四被告既不赡养,也不支付医疗费。无奈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并每人承担四分之一医疗费。

被告李某丁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没有意见,应该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没有意见,应该承担。

被告李某戊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李某甲与妻子李某某共生育四个儿子,均已成年。现在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生活陷入困境。近年来原告因赡养一事与四被告发生纠纷,于2015年4月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四被告在原告李某甲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5年10月开始,四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200元,于每年6月底前付清当年费用,2015年费用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

二、原告李某甲每年患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四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人承担四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佳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