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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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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张炜、吴银娜、宋荣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炜。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炜。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银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荣俊。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与被上诉人张炜、吴银娜、宋荣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炜于2010年9月29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张炜的各项损失214083.09元;2、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8日6时10分,陈梦玲驾驶实际车主张炜所有的冀E20775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08KM/700KM西半幅时,与宋兴军驾驶的冀F33756号货车、冀FR182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兴军和乘坐人李少辉死亡,张炜的车辆严重毁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陈梦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兴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少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张炜诉至法院。

另查明,冀F33756号货车、冀FR182挂车在天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3日0时至2011年4月2日24时。其中冀F33756号货车的商业保险包括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3175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元,盗抢险(不计免赔条款)89452.44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0000元×2座等险种;冀FR182挂车的商业保险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元。事故发生后,死者李少辉与宋兴军的继承人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原审法院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红民一初字第1030号判决书、(2010)红民一初字第1111号判决书、(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新中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其中天安保险未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张炜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车损11185元、物损56507元、车损鉴定费600元、物损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30000元、吊装费500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110元、停运损失根据原审法院对冀E20775号解除查封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及张炜车辆租赁给邢台市南方快运有限责任公司每月租金为15000元,原审法院酌定停运损失为15000元/月×4个月=60000元,张炜要求支付停运期间雇佣司机陈梦玲、张建卫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7502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兴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梦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宋兴军已死亡,故其继承人吴银娜与宋荣俊应承担张炜合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因冀F33756号货车、冀FR182挂车在天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天安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163502元(167502元-4000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2700元,剩余160802元,该数额未超出商业保险限额,故应由天安保险赔偿其中70%即160802元×70%=112561.4元,两项合计为116561.4元。吴银娜与宋荣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700元的70%即1890元的赔偿责任。天安保险辩称未见到宋兴军驾驶证不能证明是否为驾驶准驾车型车辆的理由,但因其未提供宋兴军的驾驶证,不能证明其理由,故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吴银娜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炜各项损失共计116561.4元;二、吴银娜、宋荣俊在继承宋兴军遗产范围内赔偿张炜鉴定费1890元;三、驳回张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吴银娜、宋荣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1元,由张炜承担1353元,吴银娜、宋荣俊承担3158元。

天安保险上诉称:1、宋兴军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天安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炜车损后,可向宋兴军追偿,即向吴银娜、宋荣俊在遗产范围内追偿。

张炜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银娜、宋荣俊未予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安保险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但天安保险不能提供保险合同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天安保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令天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天安保险关于向吴银娜、宋荣俊追偿问题,天安保险可另行主张。故天安保险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