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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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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佳与郭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张佳。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保丰。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佳诉被告郭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张佳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保丰。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佳诉被告郭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郭保丰的委托代理人蔡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佳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郭保丰(郭政兵)以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现金148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仅偿还了50000元,下欠9800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保丰辩称,被告不适格,本案中原告是向郭政兵主张返还借款,而不是郭保丰,郭保丰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没有争议,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郭政兵向原告张佳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佳148000元,大写:拾肆万捌仟元整,郭政兵,2013年6月29日。”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曾偿还原告50000元,下欠9800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安阳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出具异常户口注销证明,载明:“郭政兵的户口属重复户口,已于2014年7月17日按照户口管理规定予以注销。其真实户口为:姓名郭保丰,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404010590。”郭保丰庭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持有的借据进行鉴定,后因未交鉴定费被退回。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佳提供的借据、异常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提交的鉴定申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保丰因户口重复被注销其曾用名郭政兵,郭政兵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即是被告郭保丰的行为。被告郭保丰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保丰向原告张佳借款,原告张佳按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郭保丰后,被告郭保丰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张佳请求被告郭保丰偿还下欠借款98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郭保丰向本院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费鉴定费用,鉴定案件被作退案处理,视为被告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被告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保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佳借款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郭保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姜晓莹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师文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