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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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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全与杨国岐等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王保全,男,生于1961年8月24日,汉族。 被告:杨国岐,男,生于1958年12月28日,汉族。 被告:李香玉,女,生于1952年7月22日,汉族。 原告王保全与被告杨国岐、李香玉追偿权纠纷一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保全,男,生于1961年8月24日,汉族。

被告:杨国岐,男,生于1958年12月28日,汉族。

被告:李香玉,女,生于1952年7月22日,汉族。

原告保全与被告杨国岐、李香玉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全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国岐与被告李香玉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8日,二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以被告杨国岐名义向谢某某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利率月息三分,由原告王保全提供担保。2015年3月22日,二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再次以被告杨国岐名义向谢某某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利率月息三分,由原告王保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谢某某便找原告要求偿还,原告无奈于2015年7月22日向谢某某还款68400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8400元,谢某某向原告出示收条一份。由于原告已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68400元,现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已付清的借款本息68400元。

被告杨国岐、李香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岐与被告李香玉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8日,被告杨国岐向谢某某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利率月息三分,由原告王保全提供担保。2015年3月22日,被告杨国岐再次向谢某某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利率月息三分,由原告王保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国岐未还款,谢某某找原告王保全要求偿还,原告王保全于2015年7月22日向谢某某还款68400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8400元,谢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杨国岐借条、谢某某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某某与被告杨国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王保全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保全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王保全对被告杨国岐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国岐未能偿还借款,谢某某要求原告王保全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王保全向借款人谢某某偿还借款本息68400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王保全有权向被告杨国岐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香玉作为被告杨国岐的妻子,杨国岐向谢某某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香玉应对该借款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杨国岐、李香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岐、李香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保全一次性付清人民币现金68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杨国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