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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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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精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丹民初字第83号 原告: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丁河镇工业园区。机构代码:17648397-4. 法定代表人:秦成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精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丹民初字第83号

原告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丁河镇工业园区。机构代码:17648397-4.

法定代表人:秦成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精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鸦摊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飞,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精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精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今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脱氧剂产品,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0502元,经原告索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502元及利息。

被告安徽精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脱氧剂,单价2000元/吨,供应数量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一次性结清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050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账页、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为证,原告已履行供货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并未提供从何时计算的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精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货款11050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8日计算至支付完毕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安徽精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丰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