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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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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鸣,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可飞,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郑鸣的委托代理人李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就其发动机号码为7684413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办理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916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10000元/座*4座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等。2014年12月18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A360RA号轿车沿祭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学路与祭城路交叉口时,与沿博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宋可驾驶的豫A569BS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宋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郑鸣(甲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乙方)与河南富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定损维修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遵照实事求是及诚实信用原则,就甲方在乙方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号AZHZZ0DZH914B00743L保单项下的标的车豫A360RA于2014年12月18日在郑州市祭城路博学路行驶时发生与三者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标的车前部严重受损,交警已经处理,达成C410110VEH14040756报案号项下的保险事故以下维修协议:1、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标的豫A360RA在本次保险事故的车辆损失总维修费用定为人民币:肆万玖仟圆整(¥49000元),但具体赔付金额以保险公司条款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为准。2、修车质量、技术要求由丙方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数据和参数承修。维修后由丙向甲方提供质量担保,因维修质量引起的任何问题及纠纷与丙方无关。3、本协议所签内容为三方真实意图的表达,具有不可撤销性。4、丙方需提供维修发票予乙方。2015年1月26日,河南富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主要载明:豫A360RA维修费49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郑鸣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360R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49000元,未超出机动车保险限额且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9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郑鸣保险金4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再由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评估费、诉讼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已经明确向被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被上诉人郑鸣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投保单并未明确显示免责条款,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免责条款已经全部告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所称的免责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于其赔付比例部分的内容上并未有明显标志,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系原审被告,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奕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