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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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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华丽、刘文喜、张晓梅、原审被告郑州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丽,女,1962年1月26日出生,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丽,女,1962年1月26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史玉靖、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喜,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梅,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郑州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河村村(开洛高速公路北河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晓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臣,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丽、刘文喜、张晓梅,原审被告郑州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李华丽的委托代理人史史玉靖,原审被告郑州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文喜、张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丽于2015年7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84070.8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1时58分,被告郑州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刘文喜驾驶豫ARxxx8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轧住由西北向东推着电动车通过花园路的原告李华丽,致使车辆受损,原告李华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交警五大队认定:刘文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华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华丽被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救治,花费450元救治费用。原告当天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皮肤撕脱伤、创伤性休克、右侧髂骨骨折、盆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094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另,原告提交的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购药发票显示:药费1806.3元;郑州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发票显示:药费452元;金水区爱康家用医疗器械发票显示:医疗器械费用12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准许并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意见书:一、李华丽全身瘢痕形成评为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二、李华丽伤后90日建议给予一人护理(住院期间遵医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载明:豫ARxxx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首先,原告因该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175774元。二、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及住院医嘱,原告护理期限为119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9468元(29041元/年÷365天×119天)。五、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为32862元(37958元/年÷365天×31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94072元(22398元/年×20年×0.2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鉴定费16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八、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九、原告请求交通费295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予以支持。十、原告请求医疗器械费用12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金水区爱康家用医疗器械发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29921元。

根据事故认定书,刘文喜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郑州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刘文喜系其雇佣的司机,刘文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人身损害,故应由被告郑州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及三责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东方混凝土公司已经垫付的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79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华丽赔偿279921元。二、驳回原告李华丽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郑州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医疗费应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院外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2、本案依据的伤残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2000元明显过高;4、被上诉人误工证据不足,误工期限计算过长;5、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华丽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数额,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本案定案的伤残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和双方责任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住院情况及鉴定结果认定误工期限并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