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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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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青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恒,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恒,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英,男,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青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恒,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英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4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于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豫N88153豫ND534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青英)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3000元,并购买有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2014年9月2日9时10分,张红伟驾驶豫N88153、豫ND534挂车在商丘市虞城县行驶时发生倾覆,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出具出险车辆信息表。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出维修费39200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392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422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就有关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中被告主张的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青英保险理赔款4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超载上路行驶,其车辆损失应自行承担,且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依据车损保险条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错误。故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青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到足够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关于免责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购买有车损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83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所支出的维修费392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42200元,该费用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青英保险理赔款42200元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松

责任编辑:国平